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是挪用公款罪。本案中,许某用A公司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,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,关键是看许某的该行为是否属于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”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”,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,也包括给他人使用。挪用公款后,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使用的,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。2002年4月28日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的含义问题,是这样解释的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:(一)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;(二)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;(三)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。
本案中,虽然许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,该行为显然是一种营利活动。但是,这件事情是许某向刘某请示以后实施的。刘某考虑到银行是其公司的关系单位,在工作中得到李某很多帮助,为了帮助李某完成任务,才许可了许某的请示。所以,许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,而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。许某于2011年8月12日用公款2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,同年9月19日将理财产品连本带息赎回后存入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,许某并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,所以,不能认为许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属于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”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,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,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,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。本案中,A公司会计许某挪用其个人账户保存的属于A公司的25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,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,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,其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。